報廢車回收處理量核定
1. 認證回收量核算方式(如圖 4-2)
(1)報廢車回收後,經稽核認證團體文書審核、資料庫重複比對及現場引擎查驗作業完成後確認之報廢車回收數量。
(2)認證回收量=回收業申報量-文書審核不合格量-重複比對量-現場稽核認證不通過量。
2. 認證處理量核算方式
(1)稽核認證團體依據認證回收量確認回收業報廢車殼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之重量,並對報廢車殼進行合理性分析,作為稽核認證量核算依據。
(2)回收業應佐附可再利用物質清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之相關憑證,以作為稽核認證量核算之依據,若無相關憑證則該重量不予以列入計算。
(3)報廢車殼合理性分析
A.報廢車殼之重量以報廢車回收後拆除應回收物與汽車保險桿、或機車塑膠烤漆車殼之剩餘重量計算之。
B.報廢車殼與報廢車合理重量核算公式如下:
機車認證回收量×97 公斤+汽車認證回收量×990 公斤>報廢車殼合理重量(公斤)>機車認證回收量×22 公斤+汽車認證回收量×513 公斤
C.回收業清運報廢車殼重量,若在清運規範所定之期限內仍低於標準下限,則視為未完成報廢車殼清運。
D.報廢車殼清運重量低於標準下限時,回收業不再補足重量而欲領取行政管理補貼費用時,則回收業必須提具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申請該批次之車殼清運及請領該批次數量不足之行政管理補貼費用,但已超過清運規範所定期限,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者,則無需提具切結書,視為自動放棄領取不足之行政管理補貼費用;另該清運批次若含有不同車源(車種)之報廢車殼混合清運者,則依補貼費較高車源(車種)為優先扣量依據。
E.若有前述 D 項情形,該批次行政管理補貼費用之請領,則僅核發已完成報廢車殼清運部分之補貼費;亦即以實際清運報廢車殼重量佔清運標準下限重量之比例乘以該批次同車源及
同車種通過之稽核輛數,作為該批次中已完成報廢車殼清運部分之行政管理補貼費請領依據。
計算範例:
若回收業於某批次申請稽核認證汽車數量為210輛及機車數量為 70 輛,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後,通過之確認回收量為汽車 193 輛及機車 60 輛,該批次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之總重量為 84,030 kg,倘若回收業欲結案請領行政補貼費,則其補貼費計算方式:
依本手冊之報廢車殼合理性分析,汽車/機車理論上下限
為:汽車認證回收量×990 kg +機車認證回收量×97 kg>報廢車殼合理重量(kg)>汽車認證回收量×513 kg +機車認證回收量 ×22 kg,則該批次清運下限重量=(193×513 kg)+(60×22 kg) =100,329 kg 而回收業實際清運總重量=84,030kg
故該批次實際核發汽車行政管理補貼費輛數為:
84,030 kg -1,320 kg(機車通過量)=82,710 kg /513 kg =161.22 輛故核發 161 輛汽車及 60 輛機車
F.回收業清運之報廢車殼重量,若超過其標準上限 20%,則須提出合理說明,待確認查核無誤後,始予核發行政管理補貼費。
G.回收業應於引擎稽核後次日起 6 個月內完成該批次報廢車之報廢車殼清運作業,逾期則視同放棄請領行政管理補貼費,但若因特殊原因需展延報廢車殼清運期限,得提出申請且經本署
核准後不在此限。
3. 行政管理補貼費(如圖 4-2)
(1)依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發布「報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報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後之報廢車殼,須經粉碎分類處理,始得申請報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
(2)受補貼機構須檢附粉碎分類處理業開立之報廢車殼磅單,提送稽核認證團體審核確認後,始得請領行政管理補貼費。
(3)受補貼機構申領行政管理補貼費所開立之發票請款買受人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若為免用統一發票者,得使用收據(貼足千分之四印花稅);汽、機車請款時,應合併開立於同一張發票,發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應分列汽車及機車之行政管理補貼費
1. 認證回收量核算方式(如圖 4-2)
(1)報廢車回收後,經稽核認證團體文書審核、資料庫重複比對及現場引擎查驗作業完成後確認之報廢車回收數量。
(2)認證回收量=回收業申報量-文書審核不合格量-重複比對量-現場稽核認證不通過量。
2. 認證處理量核算方式
(1)稽核認證團體依據認證回收量確認回收業報廢車殼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之重量,並對報廢車殼進行合理性分析,作為稽核認證量核算依據。
(2)回收業應佐附可再利用物質清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之相關憑證,以作為稽核認證量核算之依據,若無相關憑證則該重量不予以列入計算。
(3)報廢車殼合理性分析
A.報廢車殼之重量以報廢車回收後拆除應回收物與汽車保險桿、或機車塑膠烤漆車殼之剩餘重量計算之。
B.報廢車殼與報廢車合理重量核算公式如下:
機車認證回收量×97 公斤+汽車認證回收量×990 公斤>報廢車殼合理重量(公斤)>機車認證回收量×22 公斤+汽車認證回收量×513 公斤
C.回收業清運報廢車殼重量,若在清運規範所定之期限內仍低於標準下限,則視為未完成報廢車殼清運。
D.報廢車殼清運重量低於標準下限時,回收業不再補足重量而欲領取行政管理補貼費用時,則回收業必須提具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申請該批次之車殼清運及請領該批次數量不足之行政管理補貼費用,但已超過清運規範所定期限,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者,則無需提具切結書,視為自動放棄領取不足之行政管理補貼費用;另該清運批次若含有不同車源(車種)之報廢車殼混合清運者,則依補貼費較高車源(車種)為優先扣量依據。
E.若有前述 D 項情形,該批次行政管理補貼費用之請領,則僅核發已完成報廢車殼清運部分之補貼費;亦即以實際清運報廢車殼重量佔清運標準下限重量之比例乘以該批次同車源及
同車種通過之稽核輛數,作為該批次中已完成報廢車殼清運部分之行政管理補貼費請領依據。
計算範例:
若回收業於某批次申請稽核認證汽車數量為210輛及機車數量為 70 輛,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後,通過之確認回收量為汽車 193 輛及機車 60 輛,該批次清運至粉碎分類處理業之總重量為 84,030 kg,倘若回收業欲結案請領行政補貼費,則其補貼費計算方式:
依本手冊之報廢車殼合理性分析,汽車/機車理論上下限
為:汽車認證回收量×990 kg +機車認證回收量×97 kg>報廢車殼合理重量(kg)>汽車認證回收量×513 kg +機車認證回收量 ×22 kg,則該批次清運下限重量=(193×513 kg)+(60×22 kg) =100,329 kg 而回收業實際清運總重量=84,030kg
故該批次實際核發汽車行政管理補貼費輛數為:
84,030 kg -1,320 kg(機車通過量)=82,710 kg /513 kg =161.22 輛故核發 161 輛汽車及 60 輛機車
F.回收業清運之報廢車殼重量,若超過其標準上限 20%,則須提出合理說明,待確認查核無誤後,始予核發行政管理補貼費。
G.回收業應於引擎稽核後次日起 6 個月內完成該批次報廢車之報廢車殼清運作業,逾期則視同放棄請領行政管理補貼費,但若因特殊原因需展延報廢車殼清運期限,得提出申請且經本署
核准後不在此限。
3. 行政管理補貼費(如圖 4-2)
(1)依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發布「報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報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後之報廢車殼,須經粉碎分類處理,始得申請報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
(2)受補貼機構須檢附粉碎分類處理業開立之報廢車殼磅單,提送稽核認證團體審核確認後,始得請領行政管理補貼費。
(3)受補貼機構申領行政管理補貼費所開立之發票請款買受人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若為免用統一發票者,得使用收據(貼足千分之四印花稅);汽、機車請款時,應合併開立於同一張發票,發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應分列汽車及機車之行政管理補貼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