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廢車稽核認證目的及法令依據
(一)稽核認證目的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訂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據以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本署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規定,支付受補貼機構補貼費。
(二)法令依據
1. 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稽核認證團體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以下簡稱本手冊),執行稽核認證作業。
2. 本手冊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報廢車專有名詞定義:
(一) 稽核認證人員:稽核認證團體指派執行稽核認證作業之人員。
(二) 回收業:指從事經本署公告應回收報廢車輛類物品相關回收業務者。本手冊係指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報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三) 粉碎分類處理業:從事經本署公告應回收廢機動車輛類物品相關粉碎分類處理業務者。本手冊係指稽核認證中之報廢機動車輛粉碎分類處理業。
(四) 報廢機動車輛:報廢機動車輛(以下簡稱報廢車)係指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查報認定公告或所有人切結放棄所有權的機動車輛。
(五) 報廢車回收:係指報廢車經由回收管道回收至回收業。
(六) 警環標售報廢車:由環警單位依法公告的廢棄車輛以標售方式由回收業進行清除處理。
(七) 廠商回收報廢車:由回收業自行與民眾交易進行回收之報廢車。
(八) 民眾主動報繳報廢車:民眾檢附相關車籍證件及相關文件至監理單位辦理報廢後,自行騎(開)往或經由拖吊至廢車回業作業場所之報廢車。
(九) 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車主購買低污染噴射引擎機車時將老舊機車交給機車經銷商並填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機器腳踏車申請表」,繳交相關證件。再由回收業自經銷商處先行辦理相關證件核對,確認無誤後即將老舊機車載回作業場所。
(十) 應回收物:指報廢車拆解後所得的輪胎、鉛蓄電池等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及潤滑油、冷媒。
(十一)雜質:係指回收、處理業所回收處理之廢棄物中,非依規定分類或非屬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物質。本手冊係指進入粉碎分類處理業之報廢車殼中所含之衍生公告應回收物、瓦斯鋼瓶及非屬車輛製造廠出廠原始配備物品(機車前置物籃及後置物架、貨車棚架及防撞鋼架不認定為雜質)。
(十二)雜質率:進廠之應回收廢棄物經查驗後,其雜質重量占該車次清運淨重之比例。
(十三)報廢車出口:係指報廢車以引擎或完整車型之型式輸出國外。
1. 基本資料稽核
查核政府機關核准設立文件、工廠登記資料及回收業登記證與受補貼機構現況是否相符,前揭資料若有異動時,受補貼機構應主動告知稽核認證團體;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應先確認回收業之基本資料後,始得進行稽核認證作業。
(1)執行頻率/時間:每次到廠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前。
(2)應紀錄、保存文件:作業程序稽核工作底稿/日誌。
2. 回收方法及設施稽核
稽核認證人員執行回收方法及設施稽核時,將依據「報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核回收業其報廢引擎、資源回收物、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及其他廢棄物等之回收、拆解、貯存及清除等作業是否符合其相關規範。
(1)執行頻率/時間:每次到廠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前。
(2)應紀錄、保存文件:作業程序稽核工作底稿/日誌。